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4、1127、12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4、2062、208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他人以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其於97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於97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7年12月1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供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 李志 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陳盡孝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林佩妤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甲○○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指定帳戶(各次匯款之人、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內,迨上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 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徐 皓庭 、 洪伊君 、 洪德芝 、 林學宜 、丙○○、鄧 育慎 、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其等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38至39頁、警卷2第3至4頁、警卷3第1至7頁、偵卷2第8至9、65頁、偵卷4之1第3至9頁、偵卷5之1第24、24-1頁、偵卷6之1第30至31頁、偵卷6之2第44至45頁及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相關證據卷存頁碼可參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個人通訊聯絡之用;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開設金融帳戶均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組門號或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或存、提、匯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而行動電話號碼與金融帳戶均具有私人專屬性,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人特意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不法犯行,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之際,主觀上亦當知悉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流入他人之手,確非無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與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是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騙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予前來收取之人使用,顯難認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㈠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被害人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14、2058、206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以供他人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45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詳如上述)明知將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威寶電信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即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做為詐騙民眾之聯繫電話,該詐騙集團並先後盜刷被害人 王台英 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張恆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費。嗣經被害人王台英及張恆勳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4、1127、124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王台英及張恆勳分別遭人冒用名義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到威寶電信公司網站,輸入「王台英」、「張恆勳」姓名、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繳交金額分別為3,684元、7,610元等相關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偽造用以表示王台英承認該筆消費,威寶電信公司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王台英、張恆勳請款之用意之準私文書,並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刷卡者係真正之持卡人王台英及張恆勳之併案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台英及張恆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7之1第1至7頁及偵卷8之1第5至7頁),並有被害人王台英及張恆勳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網際網路交易清單畫面列印資料、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客戶投訴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日回覆函文及所檢附之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7之1第19、23、24頁、偵卷7之2第5至9頁及偵卷8之1第9至11頁)。
(二)被告係於97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附近,以800元之代價,將其於97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於97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7年12月1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所填載之帳單地址為其戶籍地址即臺東縣○○鄉○○村○○路○○○號,且被告並未於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之SIM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際,同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7之2第7至8頁),是被告係先於97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附近,以800元之代價,將其於97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於97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7年12月1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案部分),而另於不詳時、地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併辦部分),尚難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又前後二行為在時間上既非密接,又交易對象非屬同一人,且交易之標的與條件亦非同一,亦難認其係自始即基於單一決意所為,足徵被告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具獨立性,並非出於自始單一犯意所為,且不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難謂有何接續犯之適用,又因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刑法亦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分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行為,亦無從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所施用詐術│匯入帳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相關書證││號││││(民國)│(新臺幣)││├─┼───┼────────────┼────┼──────┼─────┼─────────────────┤│1│乙○○│ 謝龍池 所使用之奇摩帳號「│ 李志偉 於│97年12月17日│3,080元│⑴被害人乙○○97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起訴│hsiehki」遭真實姓名年籍│96年8月2│││(偵卷2第8至9頁)│││書誤載│均不詳之成年人盜用,藉以│日在上海│││⑵被害人乙○○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為 高玉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商業儲蓄│││(偵卷2第65頁)│││燕)│貝比卡兒4瓶羊奶、2瓶米精│銀行天母│││⑶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對帳││││,高小姐下標區」之訊息,│分行所開│││明細表(偵卷2第15頁)││││並以甲○○所提供之上揭行│立之帳號│││⑷雅虎奇摩拍賣畫面列印資料(偵卷2││││動電話門號,作為與乙○○│為512030│││第10至12頁)││││聯繫之用,致乙○○陷於錯│00000000│││⑸證人謝龍池9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誤,於97年12月17日中午12│號帳戶│││偵卷2第5至7頁)││││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⑹證人謝龍池98年4月28日偵訊筆錄(││││中和市○○路○○○巷○號1樓││││偵卷2第30至31頁)││││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⑺全球WHOIS查詢畫面(偵卷2第33頁)││││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⑻雅虎奇摩網站回覆查詢帳號││││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某││││[email protected]信箱申請人登││││時許,前往自動櫃員機,匯││││記資料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款3,080元至與之無詐欺犯││││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意聯絡之李志偉所提供之右││││偵卷2第22至25頁)││││列帳戶內,嗣因未收到上開││││⑼另案被告李志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商品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天母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理。││││明細單(偵卷2第21頁)││││││││⑽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查詢││││││││單(偵卷2第9、37至61頁)│├─┼───┼────────────┼────┼──────┼─────┼─────────────────┤│2│ 徐皓庭 │ 林燕玉 所使用之奇摩帳號「│李志偉於│97年12月17日│9,000元│⑴被害人徐皓庭9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liyeyu68」遭真實姓名年籍│96年8月2│││(偵卷6之1第30至31頁)││││均不詳之成年人盜用,藉以│日在上海│││⑵被害人徐皓庭98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商業儲蓄│││(偵卷6之1第44至45頁)││││新SONY原裝液晶電視│銀行天母│││⑶被害人徐皓庭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KDL-40V4000FULLHD」之訊│分行所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6││││息,並以甲○○所提供之上│立之帳號│││之1第37頁)││││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徐│為512030│││⑷雅虎奇摩拍賣畫面列印資料(偵卷6││││皓庭聯繫之用,致徐皓庭陷│00000000│││之1第38至43頁)││││於錯誤,於97年12月17日上│號帳戶│││⑸證人林燕玉98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午10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偵卷6之1第6至8頁)││││北市○○區○○街○○○號13││││⑹全球WHOIS查詢畫面(偵卷6之1第6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至64頁)││││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⑺雅虎奇摩網站回覆查詢帳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email protected]信箱申請人││││10時26分許,前往自動櫃員││││登記資料結果(偵卷6之1第16至17頁││││機,匯款9,000元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李志偉所提││││⑻另案被告李志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供之右列帳戶內,嗣因未收││││天母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到上開商品而發覺受騙,始││││明細單(偵卷6之1第21至24頁)││││報警處理。││││⑼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查詢││││││││單(偵卷6之1第27頁)│├─┼───┼────────────┼────┼──────┼─────┼─────────────────┤│3│洪伊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李志偉於│97年12月18日│6,000元│⑴被害人洪伊君97年12月26日、98年1││││小姐」之成年人虛設奇摩帳│96年8月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3第1至7頁)││││號「mysugarsat168」,藉│日在上海│││⑵被害人洪伊君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商業儲蓄│││申請書(警卷3第8頁)││││「販售數位相機」之訊息,│銀行天母│││⑶雅虎奇摩網站回覆查詢帳號││││並以甲○○所提供之上揭行│分行所開│││[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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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tected]信箱申請人登││││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戶│││記資料結果(偵卷4之1第29至30頁)││││,在其位於臺北市○○○路││││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1月10日北富││││3段194巷1弄2號辦公室內,││││銀福港字第0970110012號函所檢附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案被告李志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2││││細單(偵卷4之1第15至27頁)││││分許,網路匯款6,600元至││││⑺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李志││││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查詢││││偉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嗣││││單(偵卷4之1第28頁)││││因未收到上開商品而發覺受││││⑻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騙,始報警處理。││││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偵卷4之2第8至11頁)││││││││⑼被告甲○○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4之││││││││3第12至13頁)│├─┼───┼────────────┼────┼──────┼─────┼─────────────────┤│5│林學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佩妤於│97年12月19日│2,700元│⑴被害人林學宜97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併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85年1月│││(偵卷5之1第24、24-1頁)│││意旨書│販售新光三越禮券」之訊息│22日於中│││⑵被害人林學宜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誤載為│,並以coco200862@hotmail│華郵政大│││執據(偵卷5之1第25頁)│││ 林宜學 │.com電子郵件信箱與甲○○│裡分局所│││⑶被害人林學宜電子郵件列印畫面、雅│││)│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開立之帳│││虎奇摩拍賣畫面列印資料(偵卷5之1││││,作為與林學宜聯繫之用,│號為0021│││第26至28頁)││││致林學宜陷於錯誤,於97年│00000000│││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南│30號帳戶│││2月13日中管字第0982100293號函所││││投縣○○鄉○○路○○號,利││││檢附另案被告 林姵妤 之開戶資料及歷││││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史交易往來明細單(偵卷5之1第5至9││││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並││││頁)││││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9分││││⑸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郵局匯││││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5之1第17││││款2,700元至與之無詐欺犯││││至20頁)││││意聯絡之林佩妤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嗣因未收到上開││││││││商品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6│丙○○│ 張君綺 所使用之奇摩帳號「│陳盡孝於│97年12月20日│6,500元│⑴被害人丙○○97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sacuteya」遭真實姓名年籍│90年4月│││(警卷1第38至39頁)││││均不詳之成年人盜用,藉以│13日在中│││⑵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華郵政竹│││機交易明細表(警卷1第40頁)││││販售全新未拆NOKIAN95│北郵局所│││⑶雅虎奇摩拍賣畫面列印資料(警卷1││││500萬畫數手機,送全配+│開立之帳│││第42至44頁)││││記憶卡+藍芽手機」之訊息│號為7000│││⑷雅虎奇摩網站回覆查詢帳號││││,並以甲○○所提供之上揭│00000000│││[email protected]信箱申請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鄭翊│10514號│││登記資料結果、張君綺案情說明書(││││偉聯繫之用,致丙○○陷於│帳戶│││警卷1第26至36頁)││││錯誤,於97年12月20日上午││││⑸另案被告陳盡孝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市○○區○○街○○○號住處││││警卷1第4頁至第9頁)││││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⑹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第14至││││買,並商借其姊 鄭如君 之金││││21頁)││││融卡,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⑺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5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附││││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偵卷1第39至41頁)││││6,500元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陳盡孝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嗣因未收到上開商││││││││品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7│ 鄧育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盡孝於│97年12月20日│4,300元│⑴被害人鄧育慎97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90年4月│││(本院卷第70至71頁)││││販售S26金貝兒樂奶粉1號│13日在中│││⑵另案被告陳盡孝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900 公克惠氏 公司貨」之訊│華郵政竹│││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本院卷第72││││息,並以甲○○所提供之上│北郵局所│││頁)││││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鄧│開立之帳│││││││育慎聯繫之用,致鄧育慎陷│號為7000│││││││於錯誤,於97年12月19日某│0000000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10514號│││││││路126號6樓之7住處內,利│帳戶│││││││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20日某時││││││││許,前往某處轉帳,匯款││││││││4,300元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陳盡孝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嗣因未收到上開商││││││││品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8│丁○○│丁○○於97年12月22日上午│甲○○於│97年12月22日│550,000元│⑴被害人丁○○97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9時30分許,接獲自稱新店│97年12月│││(警卷2第3至4頁)││││郵局行員之來電,佯以有人│11日在臺│││⑵被害人丁○○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要冒領其帳戶內存款│灣土地銀│││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2第20頁)││││850,000元,並將電話轉由│行大里分│││⑶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98年2月5日大││││自稱警察之人接聽,經冒稱│行所開立│││里存字第0970003042號函所檢附之開││││警察之人向丁○○核對年籍│之帳號為│││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2第5至16頁││││資料後,復將電話轉由自稱│00000000│││)││││臺北市警察局警官之人接聽│07465號│││││││,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案件│帳戶│││││││,因未到案說明,且詐騙集││││││││團成員均供稱其為成員之一││││││││,每月領取30,000元分紅,││││││││已被定罪執行,再將電話轉││││││││由自稱臺北地檢署 張書華 檢││││││││察官之人接聽,佯稱如欲檢││││││││察官分案儘速處理,應依指││││││││示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受話之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將550,000││││││││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 迨鍾 ││││││││啟隆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