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上開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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