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9月間籌備大吉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藉口對外募股,明知 賴天錄 入股新臺幣(下同)60萬元,竟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在股東名簿登載賴天錄出資90萬元表明收足,同年1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5年9月間(以85年9月15日計),檢察官自86年10月4日開始偵查本案,迄偵查終結而於86年10月27日起訴,後於86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64號案件審理,迄本院於87年4月24日以87年北院義刑團緝字第
451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本院通緝書等件),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是以,至89年10月24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9年10月25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8年9月21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是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