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九十二年間、九十六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第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案件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據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第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移送書資料各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其酒醉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仍不知悔悟,未久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移送書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點八七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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