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合計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發行,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2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於定存單到期前聲請轉換變更擔保物。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4日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6,320萬元(其中面額1,000萬元者6張,面額100萬元者3張,面額10萬元者2張)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463號受理提存在案。茲以該等定期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97年度聲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聲字第1781號停止執行卷、97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變換提存物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