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76號
98年度聲字第5017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1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於民國98年9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案情均坦承不諱,,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僅剩母親獨自一人,母親舊疾復發無人照料,父親因債務問題遠走他鄉,毫無音訊,兄長也因案在臺南監獄執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母親,減輕其負擔,並盡孝道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已無妨礙證據保全或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