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健男
魏志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健男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田南路與埤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其右方有被告魏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告訴人 魏家育 沿埤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地面劃有「▽」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田健男行經上開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告魏志全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被告魏志全則於行經上開地面劃有「▽」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田健男受有右頸部鈍挫傷、右胸壁、右下背挫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魏志全受有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魏家育則受有鼻出血、鼻中隔彎曲等傷害。因認被告人田健男、魏志全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田健男、魏志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田健男、魏志全、告訴人魏家育,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