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晨(原名林中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中晨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林中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洪林美枝 素不相識,其為公車司機,駕駛公車時,本應注意避免於公車乘客未坐定或未抓穩扶手前擅自起步行駛,竟貿然起步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職業為公車司機、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被告林中晨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晨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62號之6對面之公車站牌停車載客時,本應隨時注意避免於公車乘客未坐定或未抓穩扶手前擅自起步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乘客洪林美枝上車爬前門樓梯未坐定之際貿然起步,致洪林美枝因失去重心而撞到面板抽屜把手,並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林美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中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林美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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