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32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祥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0月1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再犯後案,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5年1月27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惟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04年10月16日犯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因實施後案犯行經偵查中,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被告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後案係犯公共危險罪,後案判決理由認被告坦承犯行,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幸未因而肇事,顯與前案犯行無關,復後案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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