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五號聲請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月秋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就伊購買系爭土地有實際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認定,伊並因此與南區國稅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九四七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前開行政訴訟和解既判力,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張秉仁 與其他出資人合資購買之系爭十三筆土地,礙於法令規定,暫先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 陳瀛洲葉春梅 名下,張秉仁名義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 施錦池 為百分之十五、相對人張月秋及 鍾金蓮 均為百分之五。而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由陳瀛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乃根據張秉仁生前之合資購地會議記錄所為,並為張秉仁生前之意思決定。而聲請人就張秉仁合資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內部並無合資關係,僅有交付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予張秉仁支付購地款項,其交付原因可能係借款或贈與,尚難因有金錢交付事實,即謂聲請人就系爭十三筆土地,內部亦有互約出資委由張秉仁處理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嗣張秉仁之繼承人即兩造與 張李英 申報張秉仁遺產稅,南區國稅局查核過程中,發現漏報張秉仁合資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之遺產,處以罰鍰且增補稅額八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張秉仁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出復查之申請,並以合資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實乃兩造、鍾金蓮、施錦池,委託張秉仁代為處理,惟南區國稅局仍作成追減其他遺產及罰鍰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之決定,兩造及張李英不服提出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兩造與鍾金蓮三人於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同日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德昇 事務所處作成之認證書,內載約定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八十九點五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達成維持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遺產稅本稅之認定,及變更罰鍰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之和解。惟系爭協議書與認證書製作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申請復查僅相隔二天,顯見系爭協議書之製作與遺產稅之復查相關,係為配合張秉仁遺產稅復查申請,以降低遺產稅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兩造及鍾金蓮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間達成系爭土地分配比例意思合致。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九點五即五千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嗣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就其所指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就所指該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部分,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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