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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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23號異議人 石許美惠 相對人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
997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3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相對人為懲誡異議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乙案,自民國97年至今持續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爭取公平合理之權益,相對人對異議人採取恫嚇手段,先與居住於2樓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 林培宗 先生串聯讓2樓水管漏水並拒絕異議人修繕藉以懲罰異議人,導致1樓店面天花板嚴重漏水,承租人無法營業已於97年提前解約,1樓店面租金每月2萬2000元自97年至
100年12月共計36個月,使異議人損失租金高達79萬2000元。再無端興訟欲以詐欺不實罪名及損害賠償1000萬查封異議人房產,異議人為這無名之官司花費律師費15萬元,相對人目的為令異議人萌生懼意早日就範。異議人幸得老天垂憐,讓鈞院法官及檢察官在明察秋毫判案下還以清白,但異議人蒙受之重大損失仍未獲相對人善意之回應。提存金338萬元若遭相對人領回,將導致異議人重大損失永遠無法獲得賠儐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於101年間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07號裁定命相對人以338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101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提存338萬元在案。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相對人遂催告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行使權利函、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詳103年度司聲字第997號卷第3至13頁),並經原裁定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亦即相對人即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則異議人自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之情事。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