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靖翔 指定辯護人 蘇暉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蘇靖翔(下稱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檢察官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上訴範圍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認罪,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下稱扣案槍彈),依被告於112年4月6日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被告供稱:(問:
……員警馬上詢問你有無攜帶違禁品後,你作何反應?)我在車內就說我有違禁品且也坦承有施用毒品,接著我就自己下車並走去副駕駛座,自己開車門把放在「副駕駛座位」上的K盤1個(內有K他命毒品)拿出來交給員警查扣。(問:於員警對你身分查證後,發現你確為毒品列管人口,身上並也散發濃厚毒品愷他命氣味,員警再經你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員警步行接近駕駛座時,進一步向你詢問駕駛座有無違禁品時,你作何反應?)我直接說有。細節是員警搜索到駕駛座時看見「椅子下面」有一個黑色的提袋,該黑色提袋並處於開口狀態,但我還沒等員警詢問我還有無違禁品時,員警話還沒說完,我轉頭就逃跑了。(問:你後來有再回來現場嗎?)警察請我再回到現場,我後來有再回到現場繼續配合員警受檢。(問:你回到現場後,員警便將該黑色手提袋提起來,該手提袋當時是何種狀態?員警再查扣何物?)開口是半開的。員警將黑色手提袋提起來就看到裡面有「槍」。就當場查扣槍枝1支了等語。則依上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於員警進行第一次詢問時,自行向員警坦承持有違禁品及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K盤1個(內有K他命毒品)。於員警經被告同意,進入車內搜索前,員警第二次詢問被告有無違禁品時,被告自行向員警坦承「駕駛座」有違禁品。雖當時因一時心慌,轉頭逃跑,但仍再度返回配合員警辦案,嗣員警並於駕駛座下取出扣案槍彈。顯見被告於員警查獲扣案槍彈前,經員警詢問有無違禁品時,已先自行坦承有「違禁品」,嗣並會同員警起獲扣案槍彈等情,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惟查,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扣案槍彈之
查獲經過,該分局函覆略以:……巡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OOO-0000號逆向違停於上址,經上前盤查發現車內散發濃烈愷他命氣味,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被告假意配合,從駕駛座下車後迅速關上駕駛座側車門防止員警發現座位底下藏有違禁物,並走至副駕駛座側取出愷他命1包及K盤1個予員警查扣,經詢問有無其他違禁物後,被告表示無其他違禁物,並同意員警搜索,然在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時,被告隨即向後逃跑,後因被告於逃逸時跌倒遭員警壓制並帶回現場繼續搜索,隨即員警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改造槍枝1把(裝於黑色手提包內),並於中央扶手處菸盒下方查獲子彈12顆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66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依上開員警查獲扣案槍彈之經過,被告並未在其持有扣案槍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行申告或交付扣案槍彈,員警查扣愷他命毒品及K盤後,再次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時,被告並未告知員警,亦未主動交出槍彈,雖被告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惟於員警開始搜索時逃跑,被告係因跌倒始遭壓制並帶回現場進行搜索。本案係因員警進行搜索,始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及中央扶手處菸盒下方查獲扣案槍彈。足見被告並無在員警發覺前,自行由駕駛座下方等處取出槍彈交付員警扣案之行為,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況扣案槍彈係分別藏放於駕駛座下方、中央扶手處菸盒下方,均為駕駛座位上之人伸手可及之處,若被告確有自首之意,於最初員警上前盤查時,坐於駕駛座之被告即可自行立即取出扣案槍彈交給員警,何須先走至副駕駛座取出愷他命及K盤交付員警查扣,嗣又於同意員警搜索時逃跑,足見被告並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至於被告之112年4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雖有記載:(問:……員警在經你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員警步行接近駕駛座時,進一步向你詢問駕駛座有無違禁品時,你作何反應?)我直接說「有」等語之內容,惟依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全文觀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亦明確供述:(問:你如何遭員警查獲?)當時我就坐在車上被警察盤查,員警先目視我持有K盤,我下車後立即逃跑,最後我跌倒遭員警攔查制止,隨同員警至我車旁邊,警察在我車上查扣槍枝等物。(問:於員警對你身分查證後,發現你確為毒品列管人口、身上並同時也散發濃烈毒品愷他命氣味,員警再經你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員警步行接近駕駛座時,再進一步向你詢問駕駛座有無違品時,你作何反應?)我直接說有。細節是員警搜索到駕駛座時看見「椅子下面」有一個黑色的提袋,該黑色提袋並處於開口狀態,但我還沒等員警詢問我還有無違禁品時,員警話還沒說完,我轉頭就逃跑了。因為我會怕。怕槍被發現。轉頭就跑時車門是開著的等語(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在員警詢問其除了毒品及K盤以外,還有無其他違禁品之同時,即轉頭逃跑,堪信被告並未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亦未主動交出槍彈,應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相符。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的12顆子彈都已經沒有殺傷力了,
被告不可能再持扣案槍枝進行任何違法行為。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被告之犯行,顯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查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且扣案12顆子
彈均經試射完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01號鑑定書及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36號函在卷 可佐 (偵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71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是一個暱稱叫「 永佑 」(即 陳勇佑 )的男子所有。他跟我說那邊沒有地方放,先寄放在我這。「永佑」過世前寄放在我這邊。是朋友關係。時間是111年10月初在臺南白河區一處運動公園交給我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當初僅因朋友沒有地方藏放,即接受請託而收受持有扣案槍彈。迨陳勇佑過世後,被告當可主動向員警交出槍彈,卻又不圖此途而繼續持有,直至112年4月5日為警查獲,則被告起初收受持有扣案槍彈,以及於陳勇佑去世後,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及動機,實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環境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已有半年左右,時間尚非短暫,且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達12顆之多,對社會治安所存有之潛在風險非低,危害性亦非小,實不能認為犯罪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併科罰金1千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略以:①依被告於112年4月6日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於員警欲進入車內檢查前,經員警詢問有無違禁品時,已先自行坦承有違禁品,嗣會同起獲扣案槍彈,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所涉犯者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被告之犯行,顯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曾擊發扣案槍彈,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險非高,被告之祖母高齡60多歲,母親有心臟疾病需被告照護,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8歲。原審量處被告遠超法定刑下限1年之宣告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人心重大不安;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於工地做工,日薪約1千2百元,有工作時才有收入,入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亦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已一一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①②,主張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理由③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理由所述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有關被告未曾擊發扣案槍彈,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即為構成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要件,倘被告曾擊發扣案槍彈,造成他人傷亡,則除上開罪名外,將觸犯其他罪名,自無從以被告未曾擊發扣案槍彈,未造成他人傷亡,而認應予從輕量刑。至於被告之祖母高齡60多歲,母親有心臟疾病需被告照護,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8歲等情,縱予審酌,認為尚不影響原審所為之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再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併科罰金1千萬元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仍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被告雖由其母親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50分審判期日前之同日8時50分,以電話告知本院書記官謂:被告今天肚子痛,無法到庭,已經吃下安眠藥,目前在睡覺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曾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尚難認其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119頁、第147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2子彈12顆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069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原審卷】
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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