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波
陳金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奕波、陳金鳳係男女朋友」前應補充記載「李奕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據欄一、㈠第8至9行所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臉書廣告訊息、臉書聊天紀錄及收取包裏照片」應補充記載為「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臉書廣告訊息、臉書聊天紀錄、中信託網路AT
M匯款明細及收取包裏照片共4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34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李奕波、陳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行為,要亦各負幫助正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33年上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奕波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再被告李奕波、陳金鳳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李奕波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被告陳金鳳母親 阮氏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渠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李奕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56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鳳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56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波、陳金鳳係男女朋友,其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個人或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金鳳向其母親阮氏玉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 丁台生 」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劉秉勳 (另案提起公訴),劉秉勳即於106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傑克二手名牌包買賣交流分享」社團網頁,以帳號名稱「 陳聖凱 」,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之虛偽廣告訊息,致 邱子容 於106年7月13日瀏覽該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子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奕波、陳金鳳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李奕波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伊與被告陳金鳳在使用,伊等沒有將帳戶資料給他人,該帳戶提款卡是在106年3至5月間遺失,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與被告陳金鳳交往日期,除伊與被告陳金鳳以外,應沒有人知道該提款卡密碼云云;被告陳金鳳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只有伊與被告李奕波知道,該提款卡是在106年7月初遺失,並未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伊等並未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陳金鳳之母親阮氏玉,於106年1月18日申辦後,當日即由阮氏玉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金鳳,嗣即由被告2人共同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阮氏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邱子容遭詐騙後,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臉書廣告訊息、臉書聊天紀錄及收取包裏照片等附卷可參;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辯稱未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無法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再者,按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倘該提款卡確係遺失,他人拾獲因無法得悉該提款卡密碼,當無法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然該帳戶卻遭他人使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該他人並持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其等所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況本件同案被告劉秉勳於偵查中坦承,其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丁台生」,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劉秉勳,由同案被告劉秉勳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詐騙之款項,益認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2人交予他人使用。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2人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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