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崇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彭崇輝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8年6月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5日更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7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彭崇輝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8年6月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彭崇輝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2月,即不知警惕,未謹慎行車,復再犯過失致死案件,且該案肇事情節,被告乃駕車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受刑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極度不遵守交通規則,對大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並參酌超速行駛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而遵守速限行駛非常容易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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