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 吳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順發因患有高血壓、末期腎病變,每週需洗腎三次,身體情形顯無法進行觀察勒戒處分,為免浪費國家資源,又造成勒戒之戒治處所所方之不便,抗告人請求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等語。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順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99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11鄰成功92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夾鏈袋1包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005997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其身體罹患疾病,無法入所接受觀察勒戒,,為免浪費國家資源,又造成勒戒之戒治處所所方之不便,抗告人請求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等語,然此為抗告人私人因素,不得據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為採。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認定。準此,原裁定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