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蔡其軒 被告龍澧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人華 律師
王奐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惟其於本件主張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被告公司亦無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選任張珮琦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間從專科畢業後,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 邱宇禎 ,邱宇禎表示其妻 劉凌妤 所經營之被告公司目前欠缺人手,詢問伊有無意願至該公司工作,伊答應後遂至被告公司任職,僅負責網拍業務、接聽電話與出貨等事務。
97年間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婦即邱宇禎與劉凌妤突未至公司上班,伊透過電話聯絡邱宇禎與劉凌妤後,始知渠等因違反商標法被通緝而逃匿,被告公司因之結束營業,伊亦離開被告公司。詎伊離開被告公司未幾,即接獲勞保局與健保局通知伊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須繳納公司積欠之勞保與健保費用,伊對於自己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事深感莫名,經電話詢問劉凌妤,劉凌妤要求伊不要報警,稱委由辦理被告公司會計記帳之業者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即可,伊乃依循劉凌妤指示至邱宇禎父親家中取得劉凌妤國民身分證,並代刻劉凌妤印鑑章及簽名後,將被告公司董事兼股東變更登記回劉凌妤名下。惟劉凌妤嗣委由律師發函予伊否認上情,伊為保護自己權益,乃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資料,竟發見伊遭人在被告公司96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簽名而成為股東兼董事;而劉凌妤不僅係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時的負責人,嗣竟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劉凌妤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分別自97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2日起不存在,然稅捐單位竟仍認定伊為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負責人,致伊受有遭追償被告公司積欠稅捐及勞健保費、或遭約談及限制出境之可能,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是伊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因原告曾在96年2月12日自劉凌妤受讓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提供身分證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修正章程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倘原告未同意受讓出資額成為股東兼董事,何以申請書上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且原告不僅未曾就所稱遭偽造簽名乙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曾與邱宇禎與劉凌妤因從事仿冒商標偽品之網拍行為,各經法院判決有罪,足徵渠等熟識或為共同犯案之集團,而非單純主僱關係,是原告所述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於96年10月間以負責人身分,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上親筆簽名,俾向國稅局領購發票,可知原告確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股東之意願,則96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縱非原告親簽,亦顯係原告授權他人代簽。況劉凌妤已於另案明確表示已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則原告若欲主張其與劉凌妤間該出資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不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公司於95年9月5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僅有股東1人兼代
表公司之董事劉凌妤;後於96年間2月申請變更登記,內容為「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原股東劉凌妤出資100萬元,由新股東蔡其軒(即原告)承受。改推蔡其軒為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如後附『龍澧國際有限公司章程』。」,並於96年2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復有該案卷影卷節本存卷可佐(見置本院卷外影本)。
㈡被告公司復於97年9月間申請變更登記,內容為「股東出資
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原股東蔡其軒出資100萬元讓由劉凌妤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對照表。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劉凌妤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97年10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771510號函、被告公司97年9月22日股東同意書及97年9月2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修正章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㈢劉凌妤於103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劉凌妤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分別自97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2日起不存在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遭人偽造簽名於被告公司之96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乃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是否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係持上載原告名義之96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於96年2月16日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劉凌妤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分別自97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2日起不存在等情,既如前述,堪認被告公司自96年2月16日迄今,僅餘原告一人登記為股東兼董事;惟原告主張其未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該簽名均係遭偽造,而根本未同意擔任股東兼董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被告公司尚有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及稅捐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是否不存在?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規定,雖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惟衡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同由股東選任,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認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而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倘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自無由成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公司登記卷內96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固載有原告
同意原股東劉凌妤出資100萬元由其承受,改推原告為董事,且96年2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亦載有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旨,二份同意書並均有原告姓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亦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而經比對前揭96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蔡其軒」3字,與原告在本件104年3月19日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簽名、97年9月22日改推劉凌妤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欄簽名、104年3月19日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104年9月18日閱卷聲請書之聲請人欄之筆跡(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18頁反面、第109頁),以肉眼觀察其轉折、筆劃、筆順及特徵等均明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尚難逕認上開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亦不得僅憑被告未曾就所稱遭偽造簽名一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情狀,反推該簽名及印文屬於真正。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被告雖辯稱:由96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有原告之
身分證影本以觀,可知該次出具之96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云云,原告則稱:被告公司老闆是邱宇禎、劉凌妤夫婦,其於95年、96年自學校畢業後進入被告公司僅是擔任員工,應被告公司要求提供身分證辦理勞健保,故被告公司取得其身分證並非難事等語。查,劉凌妤於另案自陳被告公司係其成立、其亦為96年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案卷第34頁),證人即代被告公司處理記帳事務之外務 許芳銘 在另案及本院均結證稱:劉凌妤有兩間公司都登記在同一處所,該兩間公司成立不久,伊就認識劉凌妤,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劉凌妤…原告則是劉凌妤的員工…伊對應窗口一向都是劉凌妤,即便被告公司曾變更負責人,伊之對口仍是劉凌妤等語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案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公司由劉凌妤成立後,向由劉凌妤實際擔任經營管理該公司之人;又縱使原告、邱宇禎與劉凌妤曾因從事仿冒商標偽品之網拍行為,各經法院判決有罪,亦不足以認定渠等為共同犯案之集團而非單純主僱關係;此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原告有經營管理被告公司之實,堪認被告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基於管理員工或辦理勞健保之目的,而輕易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衡情無悖常理,當不能逕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有原告身分證乙節,遽論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抑或兩造間有由原告擔任股東兼董事之合意存在,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⑶被告公司復抗辯:原告曾於96年10月間以負責人身分,在
被告公司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上親筆簽名,俾向國稅局領購發票,可知原告確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股東之意願,則96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縱非原告親簽,亦顯係原告授權他人代簽云云。徵諸本院卷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3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32706456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96年10月間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該申請書上「負責人姓名」、「申請人(負責人或代理人;但一人公司以負責人為限)」等欄位固有手寫「蔡其軒」之署名,原告亦不否認該二處署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就簽名之原因,陳稱:伊身為被告公司員工,公司老闆邱宇禎、劉凌妤叫伊去買發票,伊便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購票事宜,國稅局承辦人直接拿該張申請書告訴伊哪裡要簽名,伊就照簽,伊以為此是一般購買發票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參以證人許芳銘具結證述:伊在記帳士事務所擔任外務,工作性質是收受發票、去工家機關代客戶處理事務等…劉凌妤所有並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及另一間公司成立不久,伊就認識劉凌妤…嗣因被告公司不被准許購買發票,國稅局乃告知伊被告公司已變更負責人、需新負責人簽名才能購買發票,伊聯絡後經劉凌妤表示新負責人已經簽好名,伊才去國稅局辦理購買發票之後續流程…買完發票後半年,劉凌妤就不見了…在劉凌妤消失前,即便被告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伊對應窗口一向都是劉凌妤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則與本院前所認定劉凌妤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互核以觀,足證原告僅係經劉凌妤指示而至國稅局購買發票,並進而在購票申請書上必填欄位簽名。況該申請書上所勾選並手寫「領用原因:其他(請註明:變更負責人)」之文字,及所蓋「龍澧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蔡其軒」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5頁),均為原告簽名時所無,而係證人許芳銘進行後續手續所填載並代為刻印乙節,業據證人許芳銘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益徵原告對於發票購買之流程、及其代為購買發票時處於何種具法律效力之地位等細節,難謂清楚明知,是尚不得僅以原告出名購買發票之事實,逕認其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⑷至被告所稱原告與劉凌妤於96年間有轉讓100萬元出資額
之情事云云,無非以劉凌妤於另案陳稱96年2月12日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係由證人許芳銘事務所代辦、且其與原告均同意該事等語為憑,並舉另案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然承前所述,劉凌妤於自己擔任被告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期間,既已未經告知或取得原告同意,即逕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實卻仍由劉凌妤繼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則可知劉凌妤於其提起另案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所為自述,顯係基於規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衍生義務、抑或迴護自身利益之目的,可信度已非無疑,自尚難援引該言論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存摺明細(見置本院卷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節本影卷),係於95年8月29日、95年8月30日分2次以現金存入共100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劉凌妤帳戶內,而徵諸原告稱其於95、96年間專科畢業後即至被告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左右,96年2月間並無存款達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酌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7年至103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未有任何財產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衡情原告於96年間應無受讓劉凌妤出資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財力與能力。此外,別無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付款予劉凌妤,以承受被告公司股份,堪認原告並未承受劉凌妤出資額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兩造未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