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源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源遠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源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現在每月薪資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又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公司債務,配偶 戴立華 因罹患腎臟病,近日經腎臟移植手術,身體虛弱,仍住院治療中,無法工作,除政府補助外,亦需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另尚需扶養幼子,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何源遠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8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前置協商當時債權總金額為4,496,786元(含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公司債權),而台新銀行徵得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依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29,400元,提供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還款方案供債務人考慮,惟債務人考慮後以其每月僅能支付1,000元,無法負擔5,000元之還款方案,因而無法成立協商,台新銀行並於98年6月26日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債務人迄至聲請更生前尚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公司2家資產管理公司本金分別為
496,666元、157,477元,合計654,143元之無擔保債務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及台新銀行100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與其提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萬榮行銷公司已向債務人強制扣薪取償等情,業據聲請人、萬榮行銷公司分別具狀陳明在卷,是倘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上開資產公司亦不受前揭協商所拘束。因此,此部分扣薪金額應屬債務人之每月支出項目。聲請人係於98年4月間即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8年6月26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如上述。本院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審酌之經濟收入狀況,應以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而聲請人每月除有薪資外,每年度尚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收入。又獎金、津貼等,雖非按月發放,然仍屬聲請人收入之一部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本應將領得之獎金、津貼等妥善分配。經查:聲請人自
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協商期間,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領薪資,包含獎金及津貼等共計251,351元【(98年度每月實領薪資均係19,600元12個月)+(98年實領年終獎金11,025元+98年實領工程、績效獎5,126元)=251,35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946元(251,351元12個月=20,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任職之中西區公所薪資明細表在卷足稽。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協商期間薪資收入應以20,946元為計,始為合理。除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僅10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三)另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應儉樸簡約,撙節開支,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為適當。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在內,因之,債務人主張逾此數額之生活費用難謂為必要,不應列計。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000元為適當。本件聲請人自 陳伊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9,500元,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9,500元計算,核無不合。又聲請人之配偶戴立華罹患腎臟病須聲請人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戴立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戴立華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又戴立華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則聲請人自陳伊每月負擔配偶之生活費計4,000元,則戴立華每月生活費僅8,000元(4,000元生活補助款+4,000元扶養費),亦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是聲請人配偶扶養費用以4,000元計算,核無不合。另聲請人與戴立華育有一名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何昀晏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聲請人配偶戴立華須聲請人扶養,已如前述。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何昀晏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7,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是依上所述計算,債務人應負擔其本人、配偶及其子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0,500元【計算式:9,500+4,000+7,000=20,500】。準此,以債務人每月20,946元之薪資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僅446元,確已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月付5,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協商條件,況債務人另有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上開協商方案,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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