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零柒公克、零點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為警發現其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塑膠夾鏈袋,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內容物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詢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係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深明毒品之危害,猶未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度持有毒品,殊為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且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透明晶體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中白色粉末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卷宗第35頁),另透明晶體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公克、0.098公克),復有同院100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卷宗第34頁)。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蔡建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體育公園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107公克、0.098公克)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新都路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臨檢,,其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建南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107公克、0.098公克)在卷可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紙、初步檢驗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遭警方盤查臨檢時,自動向員警自承有持有毒品犯行,警方始扣案送驗,有99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係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員警坦承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請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處取得而持有之,惟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9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檢驗後,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07公克、0.098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紙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