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佘丁炎
佘明洲 佘煥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陳豐裕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顏嚴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告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拒絕賠償,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為憑,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佘丁炎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農用
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附載配偶 佘王 住,行經臺南市○○區○○段堤防防汛道路1K+800路段,轉彎進入下林里農路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道路),因防汛道路之管理設置機關即被告之疏於管理維護,致防汛道路旁雜草叢生(高約0.8米)影響視線,且未設置水泥護欄,致系爭車輛摔落深達2.1米之水溝,而發生原告佘丁炎之配偶 佘王住 死亡、原告佘丁炎右手骨折、右胸挫傷及骨髓損傷之結果,經數次開刀治療後仍不良於行,無法久站,需有專人照護,而於上開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即於99年8月25日派人清除雜草,9月初完成水泥護欄之施作,是被告之上開作為,足認被告就防汛道路之管理顯有過失。
㈡按原告佘丁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金龍牌,係彰化金合成公
司所製造,該公司為政府認可之農機製造廠,其所製造之農用搬運車可向鄉公所領得其所核發之牌照,該車並非無照之拼裝車,其車輛具有一定之品質,且未逾使用期限。又上開農用搬運車之剎車系統為單迴路系統,採一個總泵及四個分泵(即四車輪各有一個分泵)控制。
㈢查由原告佘丁炎家中至當日工作之田地路線圖,及相關照片
觀之,均足顯示原告佘丁炎在往返家中及田地之路徑當中,須經過多段上下坡,其中有些路段,如最後要進入田中之路段,其路面坡度更高達45度,此時如系爭車輛已發生剎車失靈之情形,則原告佘丁炎勢必無法安全駛離或駛入上開路段。又於原告佘丁炎離開田中後,距離肇事地點約500、600公尺,行駛時間約僅3分鐘,如系爭車輛剎車系統有發生漏油情形,亦不可能於短暫3分鐘內全部漏光,因此本件系爭車輛摔拌落於被告所管理之防汛道路之水溝內,絕非係因系爭車輛剎車系統失靈所致。
㈣退步言之,如認本案係因系爭車輛剎車系統失靈,然如被告
於轉彎處設置護欄,則以系爭車輛之車重及車速,即便有剎車失靈之情形,系爭車輛亦僅會因撞擊護欄而停留於防汛道路上,並不會因此摔落水溝,故原告佘丁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論係因何故而摔落於防汛道路之水溝內,被告就該部分均應負過失責任。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佘丁炎新臺幣(下同)12,811,680元:
⒈就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佘丁炎於事故後支出佘王住喪葬費用488,900元、醫療費用500,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⒉就增加生活照顧所需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佘丁炎現年78歲,平均餘命為10.89年,現不良於
行,須有專人全天照顧,每月照顧費用為60,000元,至原告佘丁炎生命終了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佘丁炎7,840,800元。
(計算式:10.89×12×60,000=7,840,800元)⑵按原告佘丁炎於未受傷時,名下有十分地之土地種植玉
米,而每一分地可生產13包玉米,每包玉米為700元,故每分地每期農作可得9,100元,每年可種植二期,故每年每分地可獲利18,200元,以十分地計算下,原告佘丁炎可獲利182,000元,以原告佘丁炎平均餘命10.89年計算下,被告應賠償1,981,980元(計算式:182,000×10.89=1,981,980元)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致原告佘丁炎之配偶佘王住死亡,原告 余丁炎 對於妻子因此事故死亡,情緒至今仍無法接受,精神備受折磨,故原告佘丁炎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原告亦因該事故受有重傷,歷經數次手術治療,目前仍不良於行,無法安享晚年,精神備受折磨,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佘丁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㈥被告應各賠償原告 佘明州 、佘煥聰100萬元:
按原告佘明洲、佘煥聰均為佘王住之子,母親因此事故死亡,至原告二人無法於母親晚年時克盡孝道,內心甚感不安,夜夜輾轉難眠,難以接受,精神備受折磨,爰各請求精神慰撫100萬元。
㈦綜上,被告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缺失,致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佘丁炎12,811,680元、給付原告
佘明州1,000,000元、給付原告佘煥聰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按原告佘丁炎於99年8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附載其配偶佘王住,行經系爭道路轉彎時,因摔入側溝致佘王住死亡,而佘丁炎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查原告佘丁炎雖有跌入側溝之事實,惟原告就如何跌入側溝及雜草叢生是否必然影響視線等情,原告迄今仍未舉証以實其說;又原告佘丁炎住於案發地點附近,其經常出入於該防汛道路,對防汛道路及側溝之狀況應非常熟悉,且原告佘丁炎亦係坐在農用搬運車上,其視線高達一公尺以上,縱使側溝旁有雜草,亦不影響其視線。
㈡系爭道路屬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防汛道路,
其功能用於防汛搶險,非屬「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一般道路。再依交通部99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990054214號函文所示,防汛道路係屬管制通行,非供公眾通行;又關於設置護欄部分,交通部所訂頒之「交通工程手冊」係依據「公路法」授權訂定,其適用範圍係以公路為限,其第八章護欄相關規定,係以設計速率每小時80公里之公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按本件防汛道路既非公路法上所規範之「公路」,準此,被告自無義務設置護欄,至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在該側溝旁設置護欄及反光警示,係因民意代表之陳情,被告在有餘額經費下,才配合建造。至於防汛道路側溝雖有雜草,惟此不影響防汛及搶險,被告並無清除義務。故被告就防汛道路之管理,並無過失行為甚明。
㈢又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未受到撞擊,故系爭車輛剎車失靈之原
因為剎車故障,並非於系爭車輛跌入溝渠時,因撞擊才造成煞車失靈。且原告事發前之行車方向與溝渠旁邊雜草叢生毫無關聯,因依其行駛路線沿防汛道路直行,係要右轉進入水泥橋,返回住處,其並非延系爭道路直行,是以雜草雜生,並未影響原告駕駛視線,且原告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有一定之高度,故雜草的高度並不會影響原告的視線。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者:
⒈醫療費部分:按原告佘丁炎共提出八張醫療費收據,其中
六張有自付額之支出,另二張收據並無自付額之記載,該六張收據之總金額為142,124元,並非原告統計之155,659元,亦即原告多請求13,535元。⒉增加生活照顧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佘丁炎提出之看護費收
據金額總計為160,000元,惟該項金額係全天照護之費用,然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其未住院期間,根本無須請看護,假設需要請看護,半天即可,無需全天。
⒊就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佘丁炎固提出存摺主張其從事
農耕所得之款項,然應扣除其於97年7月18日、97年7月
1日及98年12月4日所領取三筆休耕款合計116,550元,蓋該三筆休耕款項並非原告勞力付出之所得補助款,此與原告佘丁炎主張其因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顯然無關,原告佘丁炎既無該項損失,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佘丁炎於案發時已年滿77歲又2個月,根本無法從事農作,更遑論其尚有工作十年之能力,故被告否認原告佘丁炎尚有從事農作之能力,更否認其每年可獲利182,000元。
⒋就喪葬費用部分:因已支付「式場費」,則庫財、毛巾、
場地布置等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即無須再支出,自應予以剔除。
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以每人500,000元,方屬合理。
㈥綜上,被告對於本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法
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者,亦請法院斟酌被告上揭主張扣除部分金額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佘丁炎於99年8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附載配偶佘王住,行經系爭道路時,因原告於轉彎進入下林里農路之T字路口時不慎摔落路旁水溝,致佘王住死亡,原告則受有傷害。
㈡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警囑第三人 陳明鴻 鑑定結果有煞車系統失靈之情形。
㈢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於99年8月25日派員清除雜草,並於同年9月初完成路旁水泥護欄施作工程。
㈣被告為前開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
㈤原告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㈥原告佘明洲、佘煥聰為佘王住之子女。
㈦原告佘丁炎曾支付佘王住之喪葬費用488,9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防汛道路未清除雜草及設置護欄等管理上缺失,致原告佘丁炎行經系爭道路轉彎時不慎跌落水溝,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道路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㈡被告之管理行為是否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客觀上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是首應審究者為系爭防汛道路是否屬於公共設施。被告固抗辯系爭道路主要係用以防汛搶險,並非以通行為其使用目的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南市○○段堤防防汛道路1K+800路段,轉彎進入下林里農路之T字路口,該1K+800路段屬堤防外側,係河○○○區○○○○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再系爭道路原設計僅供防汛搶險,為堤防之一部分,並設立警告標示提醒通行人應自行注意安全等事實,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0年3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003623號函附事故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現場警告標示牌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道路旁設立警告標示,而非禁止通行之標示,或於非防汛期間封閉系爭道路,致一般民眾於非防汛期間以之為通行道路,衡諸常情,系爭道路性質並非僅用於防汛搶險,而已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外觀,被告雖未有供用之意思,但因未將系爭道路封閉或禁止民眾通行,則系爭道路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共設施。且兩造對於系爭道路屬被告管理並不爭執,則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至為明確。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有何管理上之缺失,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系爭道路旁雜草叢生,且被告未於轉彎處設置護欄,使原告駕車跌落水溝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系爭車輛剎車失靈而與路旁雜草及未設置護欄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 佘忠陽 於警詢時陳稱:「原告佘丁炎告訴我,他於右
轉時發現剎車失靈才會掉入水溝,當時原告佘丁炎意思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00頁)。另證人陳明鴻於警詢時亦陳稱系爭車輛係因車齡老舊機械故障而導致剎車失靈(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語,有上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附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雖證人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檢視撞擊點,所以無法判斷剎車失靈是在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但可能是機械故障,因為車輛本身已經很老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明鴻從事農機修護工作多年,其於警詢時係依其專業判斷所做之陳述,對系爭車輛剎車失靈之原因,自已做全面性考量,因此證人陳明鴻事後改稱無法判斷剎車失靈之原因,尚非可採。且原告佘丁炎向證人佘忠陽陳述時意思清醒,其對車禍發生之原因應最為了解,則其既向證人佘忠陽表示係因剎車失靈才跌落水溝,則系爭車輛應於事故發生前剎車已失靈,並非跌落水溝撞擊後所致。原告雖主張:就原告佘丁炎當日工作路線觀之,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剎車已失靈,則原告佘丁炎應無法順利行經系爭道路前往工作地點,且系爭車輛並未超出使用期限,因此系爭車輛絕非因剎車失靈而摔落水溝云云,並提出工作路線圖、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份、照片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然車輛發生剎車失靈之原因除剎車管路漏油外,尚有因車齡老舊而疏於保養所致,緃原告佘丁炎於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途中並未發現有剎車失靈之情事屬實,但仍有可能於事故發生之時點即行駛途中突然因機械老舊故障導致剎車失靈。又證人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車輛已有15年以上的車齡,於行駛途中可能突然發生無法踩下剎車踏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27、128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系爭車輛雖未逾使用期限,然車齡老舊,即無法排除系爭車輛零件有受損而於行駛中突然發生剎車失靈之情形。因此,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因剎車失靈才會於轉彎時跌落水溝,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是因防汛道路旁雜草叢生,雜草高度
影響原告佘丁炎駕駛視線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佘丁炎坐在系爭車輛上,其視線高達一公尺,雜草高度不會影響其視線等語。經查,原告佘丁炎於警詢時曾稱事故當時視線良好,其於意識清楚情況下並未向員警表示路旁雜草叢生而影響視線之情事,原告主張原告佘丁炎因路旁雜草影響其駕駛視線云云,已難認有據。次查,就上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附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5頁)),原告佘丁炎係沿防汛道路行駛並於T字型路口向右轉彎進入一般農路,並非沿系爭道路直行,而雜草生長之位置係於轉彎處前方,反之轉彎處之雜草生長稀疏,應不致影響原告佘丁炎向右轉彎時之行駛視線。況系爭車輛為農用搬運車,其高度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高,原告佘丁炎駕駛系爭車輛時視線更不會受雜草直接影響。此外,原告佘丁炎住處位於系爭道路附近,其經常行駛於系爭道路,對道路路況及側溝應十分了解,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因要閃避對方車道,我需要靠右側行駛,所以轉彎時有一點影響」等語,有上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附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佘丁炎於閃避對向來車靠右行駛時,偏離一般正常轉彎路徑,並因剎車失靈致原告佘丁炎反應不及跌落水溝,與路旁雜草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如被告於轉彎處設置護欄,則依系爭車輛之車
重及車速,即使剎車失靈,也會因撞擊護欄而不致摔落水溝云云。惟查,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公路可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設置路側護欄,其判斷因素為路堤高度與坡度、路○○○區○○○路側危險因素等,此有交通部99年10月21日交路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徵道路主管機關僅需於「必要地點」設置護欄,並無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一律於道路兩側設置護欄。本件系爭道路為防汛道路,其功能主要為防汛搶險所用,與公路法規範之一般道路相比,其設置管理程度有所不同,依上開規定,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可視必要程度設置護欄,況利用系爭道路通行之人不多,被告並無於道路兩側均設置護欄之必要。且被告已於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示,提醒通行人系爭道路為防汛道路,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時,應自行注意安全,堪認被告就系爭道路已盡管理之責。至原告所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於9月初在系爭道路旁增設水泥護欄並清除雜草等安全措施,然此因地方民意機關要求及於被告預算許可情況下所為之處設置,係針對疏忽駕駛而加強安全措施所為,尚不能以此反推管理機關有此設置義務,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道路管理上有欠缺致發生系爭車禍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剎車失靈,致使原
告佘丁炎駕車不慎跌落水溝,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上有所欠缺,及被告之管理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主張被告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因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為無理由,故就原告所提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佘丁炎12,811,680元、給付原告佘明州、佘煥聰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4,811,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416元,及證人旅費632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3,04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洪浩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