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 劉政憲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被告 黃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多年同事,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9日以個人
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商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 商銀 ,現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後借予被告,原告並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嗣於95年11月27日,被告再請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商銀帳戶)貸款800,000元,其中626,414元用來代償上開復華商銀借款,其餘100,000餘元則再借給被告使用;於98年5月19日再貸款110,000元;復於98年7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貸款400,000元,轉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後更分別於98年3月20日、98年10月2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100,000元、250,000元,其中100,000元轉入原告所有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250,000元匯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以上合計貸款1,660,000元。上開貸款全部供被告個人資金週轉之用,被告並要求原告將相關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其保管,以備其隨時提領使用。雙方並約定上開貸款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各期利息及攤還本金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詎被告自99年2月起即未能繳納上開貸款之分期款(每月總
計約27,000元),更向原告表示其無力繳納,要求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分期款,原告為維持自身債信而同意,遂於99年3月5日、4月6日、5月7日分別轉帳2、3、4月之分期款各27,000元,共計81,000元至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後並先後於99年5月7日、99年6月7日、6月8日分別清償上開中信商銀、遠東商銀、大眾商銀貸款餘額313,921元、540,994元、371,493元後結清帳戶,原告因清償上開貸款總計支出1,307,408元【計算式:81,000+540,994+371,493+313,921=1,307,408(元)】。
㈢在此之前,原告亦曾應被告之要求,自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匯
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匯款日期、金額分別為97年1月11日匯款30,000元,97年1月14日匯款2次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97年1月15日匯款30,000元,97年2月15日匯款10,000元,97年9月11日匯款4,000元,98年9月22日匯款19,000元,99年1月4日匯款25,000元,共計168,000元。從而,被告共積欠原告1,475,408元【計算式:1,307,408+168,000=1,475,408(元)】,然原告僅先一部請求1,307,408元,其餘部分保留。
㈣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不僅拒不清償,甚至還為不
實陳述,指稱上開借款是原告欺騙原告父母而要求被告假裝承擔債務云云,顯係被告臨訟編撰之詞,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蓋:
1.被告曾以簡訊方式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原告還協助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以便週轉,只是後來原告父母發現被告尚未返還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因此要求原告保障自己權益,而拒絕再借款予被告; 嗣兩造 亦曾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主管 葉國和 及原告父母進行調解,但均不成,惟被告曾當場承認有保管使用原告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事實。
2.此外,被告自承有向 邱宥淳趙賢輝 借貸,借貸方式為伊等以自己名義先向復華商銀借款,再轉貸到遠東商銀,並代償原先向復華商銀的借款,之後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由被告去清償貸款本息,伊等不會過問帳戶使用情形。則被告既已承認確實曾向原告借貸,且原告遠東商銀之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保管期間提領的款項都是由被告所提領,可知被告向原告與邱宥淳及趙賢輝等3人借款模式均相同。被告雖辯稱僅向邱宥淳及趙賢輝借款,惟被告開具給趙賢輝之借據日期竟然是在本件訴訟開庭之後,可見被告的目的應是故意區隔原告與其他債權人邱宥淳、趙賢輝間之不同,以示有借據者才是被告所為之借款,而原告無借據,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然被告此一行為實屬欲蓋彌彰,因為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過錢,如果被告確實有向人借錢並出具借據之習慣,何以從來未寫過任何借據給原告,顯然違反常理。
3.以上事證均可證明原告確實將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貸得款項轉借給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嗣後因為被告無力繼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且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4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均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2、
93年起,原告就將許多物品寄放於被告家中,包括:復華商銀存摺及提款卡,以及遠東商銀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已於99年6月間返還於原告)及信貸契約書,但未寄放印章。原告雖曾因委託被告代領郵件而曾將印章寄放於被告家中,但被告於98年3月4日已將印章返還。
㈡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遭銀行執行扣薪,所以經濟拮据,遂
請求邱宥淳、趙賢輝以其自己名義向銀行開戶貸款後由伊使用該帳戶以供生活支出,並立有借據,伊則按月依約攤還。原告知道被告認識銀行專員,從93、94年開始之復華商銀、遠東商銀等銀行都是找被告幫忙處理貸款,被告並受託代為處理繳款、轉帳或提款等事宜。此外,若存款不足時,均由被告先行代墊,嗣後原告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歸還,故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使用。
㈢被告與原告間雖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僅承認下列借款事實:
1.原告曾將92年時復華商銀借款其中部分款項200,000元借貸予被告作為結婚資金,但伊已分2、3次,以另外向 邱建良 、趙賢輝、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吳佳玲 借得之現金清償完畢。
2.因原告將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寄放於被告處,故伊有時需開銷,亦會於告知原告後,將所需款項自上開帳戶內匯出至邱建良、趙賢輝、吳佳玲帳戶內,當月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歸還原告,前後總計借款280,061元【計算式:84,460+161,066+34,535=280,061(元)】。99年過年前後,原告發現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存款不足繳款,而認係因被告私自挪用存款所致,被告一時不察亦誤認情事,才發簡訊給原告表示願意清償,惟經被告核對存摺後始發現並非如此,換言之,自97年起,伊為原告代墊款項共計有424,700元,原告迄今仍未歸還,扣除伊向原告借款之280,061元,可知是原告還積欠被告款項144,639元,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詳細情形如下:
⑴自遠東商銀邱建良帳戶匯入55,000元、吳佳玲帳戶匯入12,000元。
⑵吳佳玲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帳戶匯
入95,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入164,500元。
⑶被告自己彰化商銀帳戶匯入98,200元。
⑷以上由被告代墊款項共計424,700元【計算式:55,000+12,000+95,000+164,500+98,200=424,700(元)】。
⑸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尚有144,639元之差額【計算式:
424,700-280,061=144,639(元)】。
㈣因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已不足繳款,原告只好先自彰化商銀轉
帳,以維持正常繳款3個月,並同時向銀行辦理借新還舊,但因不符資格而未果。之後,因原告父母對被告印象不佳,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父母借款,對外承擔借款責任,伊基於多年交情而同意,但要求原告先出借一筆款項清償伊欠邱宥淳、趙賢輝之借款,以便一勞永逸,且因只是演戲,不需寫借據,原告亦同意,雙方便研議商借計畫,原告甚至傳簡訊教導,但最後事與願違,原告父母並不同意。之後原告父母多次會面要求還款,態度欠佳,更誤以為是被告對原告有欠款,而要求伊簽下借據為憑,嗣雙方於99年6月25日於東區區公所進行調解,當時伊曾向訴外人調解委員葉群英告知與原告間之上開借貸情形,豈料原告不承認與被告間有金錢關係,之後雖約定於99年7月9日續行調解,但因原告母親一再對伊家人、公司、邱宥淳、趙賢輝致電騷擾,並將事端擴大,更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邱宥淳、趙賢輝,表示伊等涉及背信、侵占等罪,造成被告及家人、朋友之名譽受損、精神上極大困擾,故伊向原告表示事件演變如此,雙方不需再演戲,直接進行訴訟程序,以還被告清白。倘真如原告所述,為何是原告向被告示好及奉承?為何原告薪資帳戶並無多少存款?原告母親種種陳述均不合理,實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欠款,只是應原告要求演戲等語置辯。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向遠東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95年11月27日、98年5月19日分別向遠東商銀貸款800,000元、110,000元,復於99年3月5日、4月6日、5月7日分別以轉帳方式清償2、3、4月之分期付款各27,000元,共計81,000元,並於99年6月7日清償上開二筆貸款之貸款餘額540,994元(443,870+97,124=540,994)後結清帳戶。
⒉原告於98年7月15日向大眾商銀貸款400,000元,轉入上開遠
東商銀帳戶內,並於99年6月8日清償貸款餘額371,493元後結清帳戶。
⒊原告於98年3月20日、98年10月28日分別向中信商銀貸款100
,000元、250,000元;100,000元轉入原告所有彰化商銀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250,000元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於99年5月17日清償上開貸款餘額313,921元(其中100,000元貸款部分結清款項為67,136元,250,000元貸款部分結清款項為237,610元)後結清帳戶。
⒋原告因清償上開貸款總計支出1,307,408元。【計算式:
81,000+540,994+371,493+313,921=1,307,408(元)】⒌原告自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匯款日期
、金額分別為97年1月11日匯款30,000元,97年1月14日匯款二次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97年1月15日匯款30,000元,97年2月15日匯款10,000元,97年9月11日匯款4,000元,98年9月22日匯款19,000元,99年1月4日匯款25,000元,共計168,000元。
⒍原告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開立帳戶之日起寄放於被告處,提款卡於99年6月時已歸還原告。
⒎原告於92年12月9日起向復華商銀(現改名為元大銀行)貸
款740,000元整,並將上開復華商銀的存摺、提款卡自開立帳戶之日起寄放被告處,95年11月27日向遠東銀行貸款800,000元,以其中626,214元代償上開向復華商銀所借款項。
以上事實,並有中信商銀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大眾商銀繳款憑條、遠東商銀放款利息收據、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彰化商銀存摺、彰化商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原告間簡訊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28日(99)遠銀詢字第0001775號函、彰化商銀99年12月29日彰南字第09900355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1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00000184號函、彰化商銀延平分行100年1月6日彰延(100)字第0057號函、中華商銀存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商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信商銀撥款通知函及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台南26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5號、第66號、中信商銀100年4月29日陳報狀(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093號卷、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40頁、第41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47頁、213頁至第215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如有,其借款金額為何?⒉承上,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共計1,660,000元後,匯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而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每月繳納本息,以此方式借貸予被告1,660,000元,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借貸之事實,然辯稱該帳戶為原告自行使用,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業已清償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與被告間有1,660,000元借貸合意,且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否認而抗辯借貸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業已清償,亦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抗辯,不能認定抗辯為真正。
㈡原告就被告確實向其借款1,660,000元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開立帳戶之日起即寄放於被告處(提款卡於99年6月時已歸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該帳戶內不論是現金提款或是轉帳匯款,所有帳目都是由伊經手處理;伊有急用時,會告知原告而動用該帳戶內款項等語,併觀諸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有多筆與被告自承由伊所使用之上開趙賢輝、邱建良(即邱宥淳)、吳佳玲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交易記錄,可知被告得自由運用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對於該帳戶應具有支配管領力,原告主張該帳戶自95年11月27日開設帳戶後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尚可採信。
2.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遠東商銀、中信商銀、大眾商銀貸款,並陸續於95年11月27日、98年5月19日、98年7月15日、98年10月28日將遠東商銀貸款800,000元、110,000元、大眾商銀400,000元、中信商銀貸款250,000元,合計1,560,000元轉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系爭遠東商銀帳戶既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貸得之1,560,000元貸款已交付被告等情,亦為可採。至98年10月28日中信商銀貸款之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轉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經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故亦為被告所取得等語,並提出上開彰化商銀存摺影本為證,查被告亦不否認該100,000元貸款與前開1,560,000元貸款均共同由系爭遠東商銀帳戶按月定時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58頁),亦即由該被告負責清償,且原告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所簽立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於借貸後即交由被告保管,衡情該100,000元若非被告所借,被告何需為原告保管契約,並按月攤還本息?是原告主張其向上開銀行貸款1,660,000元,均全部交付被告乙節,應可採信。
3.原告並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雙方約定原告將貸得款項轉借予被告,由被告每月直接向銀行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以為清償,但被告自99年2月過後開始無法按時繳款,原告還協助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週轉未果等情,核與證人葉國和到庭證稱:去年中秋節過後,伊在公司裡面親自找兩造來協調本件債務糾紛,當時被告承認他之前因為需要錢,要原告用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借錢,被告再每個月還錢,當時說借錢金額約1,200,000元左右,被告有拿還款去繳原告的手機費,當時主要針對如何還款進行協調,沒有特別談到詳細借款經過;當時被告說現在每月可還原告大約3、4千元,伊告知原告父母,但是他們認為錢太少,所以本件協調也是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觀其內容為「我做錯根本沒什麼好隱瞞......欠錢就是還錢」「......最少我有誠意還錢,也最少在這五年你的幫忙我也還了二百多萬......」、「從頭到尾我並沒有設計你,希望你跟你家人給我一條路走,......我只是一時潦倒。若要還你這人情,呆(待)我來世,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161頁),由上開證據可知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且借貸模式應為由原告出面申請銀行專貸帳戶(即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並向各家銀行貸款後,將帳戶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以為清償,但被告之後並未按時繳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上開貸款實際為原告自己所借貸,只因不敢讓原告家人知情,原告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放伊家中,伊並代為繳款,原告之前即有將物品寄放伊家中之習慣,故伊原本持有原告之印章,亦僅為代原告收取信件之用云云,並提出原告信件、原告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撥款通知函、中信商銀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然查:本件貸款既為被告所使用,則衡情原告將貸款相關文件寄放被告家中,亦屬合理,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上開文件物品為被告持有之事實,無法證明持有原因,更無法直接證明上開1,660,000元貸款資金即為原告自行使用之事實;被告復辯稱在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存款不足後,伊受原告請託演戲,才在原告父母面前承認積欠原告借款,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云云,並提出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惟被告亦曾自承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會借用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屬前後矛盾;再詳觀前開簡訊內容,均為原告傳授並提供被告如何向原告父母開口借款之方法及意見,則僅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一事知情,且出力協助,然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貸款為原告自行使用;至被告僅空言抗辯何以是原告向被告示好及奉承、何以原告薪資帳戶並無多少存款,可見是原告向伊借錢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貸款確實為原告自行使用,且 伊積 欠原告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以上所辯,均難以採信。
5.況被告自承於93年起因財務困難,而向邱宥淳、趙賢輝借貸,借貸方式為由邱宥淳、趙賢輝以自己名義向復華商銀、遠東商銀開戶貸款,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再由被告按月以轉帳方式清償貸款,雙方並均立有借據等語,核與證人邱宥淳、趙賢輝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另被告自95年間起有信用不良紀錄,亦有被告徵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從上述證據可知,被告乃因自身信用之故,以託他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再將貸款專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被告持有之方式借貸金錢,該貸款專戶則作為交付借款及被告每月償還貸款之用,借貸數額則以向遠東商銀貸款之數額為準,上開模式與原告主張之借貸方式間,均具備貸款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付被告持有之特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模式,與被告及邱宥淳、趙賢輝間之借貸模式大致相同,益顯可採。
6.被告雖辯稱伊與邱宥淳、趙賢輝有簽立借據為證,與原告間卻無借據,可見系爭遠東商銀帳戶內之貸款並非伊向原告所借,而屬原告自行使用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本即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成立生效要件,衡情民間因情誼關係,成立借貸關係卻不簽立借據之情形,亦非罕見,則兩造間縱使未簽訂借據,仍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以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7.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成立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應就抗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無法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就上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乙節,無法舉證證明:
1.原告主張自99年2月間起被告即無力繳納上開貸款1,660,000元之每月分期款,原告只好先代為清償3個月分期款,並於99年5月間清償上開貸款餘額,總計代被告清償1,307,408元,故自得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清償上開全部貸款餘額為1,226,408元,及原告99年2至4月自原告彰化商銀帳戶轉帳81,000元,總計支出1,307,408元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伊向原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云云,惟被告向原告借貸1,660,000元,並約定每月由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作為返還借款之方法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該剩餘之貸款數額1,307,408元本應由被告清償,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繳納,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繳納之款項1,307,408元,洵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云云,並提出上開吳佳玲、邱宥淳、趙賢輝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吳佳玲中華商銀、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彰化商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24頁),惟查系爭遠東商銀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返還原告借款之方式為按月繳付1,660,000元貸款本息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上開吳佳玲、邱宥淳、趙賢輝帳戶匯入之款項共計424,700元,交易日期均為96至98年間(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第75頁、第78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120頁至第124頁),而原告清償系爭1,307,408元貸款餘額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至6月間,亦即原告清償時,系爭貸款仍有1,307,408元尚未清償完畢,則縱使認定上開匯入之424,700元係用以繳納1,660,000元當期分期款,仍非本件原告請求之99年2月至6月因代被告清償貸款所支出款項之範圍,被告辯稱業已以424,700元清償完畢,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全部清償上開1,307,408元,被告所辯,無以為據。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歷經多次協調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逾1個月以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7,4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660,000元,未依約定清償,而由其向貸款銀行清償借款,清償金額為1,307,408元,應屬可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上開借款,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7,408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伍逸康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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