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原告即聲請人 謝得祿 被告即相對人 蘇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諭知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是以,第一審判決既由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上開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80,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已無再行確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20,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20,830元。惟上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且亦由相對人先行繳納,故裁判費部分已毋庸再行確認之必要。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先行負擔之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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