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家義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2,262,914元,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2,262,9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209元。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提民事分割共有物上訴㈠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