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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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54號聲請人 林闕蓋貞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影本及調解筆錄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42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6218號卷宗,兩造於112年4月13日於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18號強制執行程序後取回本件提存物,相對人並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此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