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台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台新資融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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