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請人 褚信昌 相對人 褚信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優先承買權等通知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信封為證。經員警訪查相對人戶籍址結果,房東表示相對人已退租許久,已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23020202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