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峰霆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霆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於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0日)前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過失傷害罪,所為犯行之罪質均有不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16日高雄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0號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0號111年8月10日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2宣告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2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8132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111年9月9日3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1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112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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