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6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光榮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普樂娛樂城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葡萄糖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22年5月11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