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第2字以下補充「王明賢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明賢(下稱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李韋橖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約賠償分文(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9號被告王明賢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賢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安寧街口,欲左轉安寧街行駛時,適有李韋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北側停等紅燈。王明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調查報告表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李韋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韋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傷1×1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左小腿擦傷15×5公分、左踝擦傷4×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韋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曾靖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