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呂永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借來用的,我沒有偷云云(見偵二卷第71頁),惟其於警詢時則供稱:我那時去那邊坐著吃便當,吃完後我就看到那個籃子可以拿來裝文具用,就順手拿走了;我就徒手竊取;我放在大寮88跳蚤市場後就被偷走了,我也不知道是誰偷的,我也沒有報案(見偵一卷第3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借來用的,我沒有偷,我用完放在隔壁二、三間我沒有帶走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竊取上開2洗菜籃後,沿路徒步離去現場,並未有如被告所述將洗菜藍置放於隔壁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復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否認犯罪,就㈠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竊之自行車1台,已尋獲並發還由被害人 鄭淑方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鄭淑方,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洗菜藍2個,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呂永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呂永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洗菜藍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32號被告呂永斌(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12月3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凱旋四路口輕軌籬仔內站,徒手竊取鄭淑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鄭淑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1年12月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口查扣上揭自行車(已發還鄭淑方)。㈡111年11月2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婷慧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洗菜籃2個(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嗣陳婷慧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陳婷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方、陳婷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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