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麒盛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OPPO手機壹支、筆記本壹本、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黑色背包1個、OPPO手機1隻、筆記本1本、化妝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9,5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黃秋月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OPPO手機1隻、筆記本1本、化妝包1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4號被告林麒盛(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見黃秋月放置於攤架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OPPO手機1隻、筆記本1本、化妝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黃秋月發覺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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