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徐惠玲 被告 廖偲伃
林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聖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偲伃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林聖諺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諺、廖偲伃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林聖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林聖諺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林聖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廖偲伃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廖偲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偲伃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聖諺、廖偲伃(下各逕稱其姓名,合則稱被告)連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卷第38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廖偲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聖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 嚴為 聖(下逕稱其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陪同臨櫃提款等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聖諺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向訴外人 陳世超 (下逕稱其姓名)徵求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廖偲伃徵求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陳世超、廖偲伃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嚴為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1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佯裝與原告交往,誆稱其無力繳房貸利息及償還積欠友人款項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3時35分許匯款37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2日13時36分許匯款23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嗣陳世超再依嚴為聖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款360萬元,及於同日15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16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再以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另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27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合計6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林聖諺以:伊僅介紹陳世超及廖偲伃與嚴為聖認識,並無參與詐欺之過程,亦無拿取任何介紹費,對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亦認為係嚴為聖透過正常管道取得者,故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偲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集團成員先廣向他人徵得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匯款帳戶,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由該集團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以,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只就匯入其帳戶之贓款,有所認知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遂行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林聖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嚴為聖及陳世超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詐欺集團提供之假證件照、原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偲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04至35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林聖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陪同臨櫃提款等工作。嗣向陳世超、廖偲伃徵得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7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3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陳世超再依嚴為聖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再以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另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致原告受有合計600萬元之損害。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聖諺賠償其6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廖偲伃係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依首揭說明,其僅就其所認知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雖總計受詐欺600萬元,惟其中匯入廖偲伃所提供之系爭元大銀行為230萬元。廖偲伃就230萬元部分,自構成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又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廖偲伃僅就原告所受詐取金額其中230萬元部分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2至33頁),亦同本院此認定。是以,廖偲伃就原告受詐欺匯入其所提供之元大銀行230萬元部分,應與詐欺成員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逾230萬元部分,既非匯入廖偲伃提供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復無證據證明廖偲伃主觀上知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客觀上亦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故就此部分自無庸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廖偲伃就所受詐欺之600萬元損害其中230萬元部分,與林聖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㈣、林聖諺雖抗辯:伊僅介紹陳世超及廖偲伃與嚴為聖認識,並無參與詐欺之過程,亦無拿取任何介紹費,對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亦認為係嚴為聖透過正常管道取得者,故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林聖諺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承認犯罪,並經陳世超、嚴為聖、廖偲伃指述林聖諺確有參與徵取陳世超、廖偲伃之人頭帳戶,及陪同提款等工作,業如前述。則林聖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通常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向陳世超、廖偲伃徵求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見林聖諺確認知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600萬元之犯行,故林聖諺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諺賠償6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廖偲伃就其中2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林聖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廖偲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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