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66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楊雯伊 受安置人甲人別資料詳附表法定代理人A人別資料詳附表上列聲請人為受安置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人別資料詳附表)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揚言攜子自殺且失聯行蹤不明,經伊報警協尋而於同年6月14日與之取得聯繫,其允諾配合受安置人之安全計畫,惟嗣於同年6月17日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其母獨留一人於住處附近遊蕩,因其母違反上述安全計畫且精神狀況不穩,而無法保護受安置人,經評估受安置人於家中不安全,亦無其他成人得提供保護,乃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因受安置人之母經警護送就醫後,擅自離院行方未明,受安置人現又無妥適親屬資源得為協助照顧,返家恐有高度風險,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因認72小時安置尚不足以對之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安全計畫在卷得徵,應堪信憑,而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函命限期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其並未具狀,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為證,是認受安置人現無穩定受照護之環境,又無其他親屬之替代性協助照顧資源,而有對之繼續安置之必要,以確保其得受適當照顧,故聲請人之聲請,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受安置人甲乙○○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臺北市社會局安置處所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A甲○○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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