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義務辯護人林如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諺、 陳名辰 (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柏羅.埃斯科瓦爾」之人(下稱「巴柏羅.埃斯科瓦爾」)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柏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先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上人間」以暱稱「史丹尼」,張貼「04需要(咖啡杯圖案)(香菸圖案)可找我!!!!」之訊息,以上開毒品暗語廣告徵求購毒者。嗣警方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之代價,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巴柏羅.埃斯科瓦爾」於112年7月9日上午聯繫陳名辰,請陳名辰設法取得上開毒品即溶包50包,陳名辰允諾後遂自不詳來源以7,500元先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0包。嗣陳名辰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以3,200元代價向暱稱「姊」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完成交易準備。後陳柏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陳名辰及不知情之友人 林嘉樂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面,隨後改由陳名辰駕駛搭載陳柏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由陳柏諺下車至華陰街25號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經喬裝員警向陳柏諺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後員警於華陰街15號停車場查獲陳名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陳柏諺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96-9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22頁、第193-197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212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刊登之廣告訊息、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製作之112年7月9日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83-95頁、第305-3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巴柏羅.埃斯科瓦爾」說這次販賣毒品我可以分得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以營利之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被告與陳名辰及「巴柏羅.埃斯科瓦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本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然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2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即溶包50包驗前總毛重199.4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1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2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總毛重1.0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7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裝盛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4黑色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