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湖選任辯護人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楊金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之喬安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戴慧芝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喬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業務。緣 宋志倖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新居有廚具裝潢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誠砌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設計師 陳文豪 之介紹而認識楊金湖,並由楊金湖帶同宋志倖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城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昌公司)之倍利嘉品牌廚具展示中心參觀。詎楊金湖明知宋志倖所指定之廚具廠牌為倍利嘉品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宋志倖佯稱:喬安公司為城昌公司旗下倍利嘉品牌廚具之代理商,可透過喬安公司購買倍利嘉品牌廚具云云,並陸續邀宋志倖至上開倍利嘉廚具內湖展示中心見面討論廚具設計細節,致宋志倖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先在倍利嘉內湖展示中心與楊金湖簽約,約定由喬安公司負責在宋志倖前開住處施作廚房工程,並約定不鏽鋼櫥櫃部分應安裝倍利嘉品牌廚具,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8萬7,900元(不含5%營業稅),其餘電器設備工程款92萬6,928元(不含5%營業稅),上開款項加計5%營業稅共202萬元。嗣宋志倖於同年11月4日匯款60萬6,000元訂金至喬安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楊金湖及其喬安公司團隊即開始進場施作。嗣於110年6月初,宋志倖於新居廚房施作完成後,發現廚具內櫃質感與當初在倍利嘉內湖展示中心之品質有極大差異,經宋志倖多次追問,楊金湖始坦承並未使用倍利嘉品牌廚具,實際上使用之廚具為集品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公司)之廚具,宋志倖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志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志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21-333頁),並有倍利嘉廚具官方網站之介紹資料、喬安公司109年10月30日報價單、集品公司官方網站之介紹資料、被告與告訴人110年6月16日之通話譯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110年6月8日至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頁、第25-35頁、第121-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途賺取錢財,反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損失,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雖未返還告訴人60萬6,000元,但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喬安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就本次廚房工程不再請求告訴人給付任何工程款(含告訴人並未主張未完工或有瑕疵之電器設備工程部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有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且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喬安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就本案廚房工程不再請求告訴人給付任何工程款,考量喬安公司完工部分包含告訴人並未主張未完工或有瑕疵且約定工程款為92萬6,928元(不含5%營業稅)之電器設備工程,應等同已將全數不法所得歸還告訴人,可見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三)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喬安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喬安公司在和解時放棄民事請求權之電器設備工程款為92萬6,928元,已超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取得之不法所得60萬6,000元,故喬安公司雖未返還60萬6,000元予告訴人,但倘就該不法所得60萬6,000元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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