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82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
7、2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范鳳月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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