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4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8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真正使用人為異議人之配偶 張春福 ,該機車甫於93年8月新購,從未外借他人使用,本件舉發之時間,異議人全日在家照顧子女,當日僅在居家附近活動,距離違規地點甚遠,異議人無出現在該處之可能,該車全日置放於住宅內並無出借他人,且本件係依警員目視及記憶逕行舉發,並無照相證實,警員執勤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月28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劉俊龍 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1月28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劉俊龍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在屏東市○○路與莊敬路口,那部CN9-979號機車沒有停紅燈,該機車原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莊敬路口發現是紅燈仍然闖過去,完全沒有停車,伊當時在中正路往市區的方向執勤,與該機車行向是同向的,伊發現該機車闖紅燈後,趕緊衝到前去要攔停,伊是從路口穿越慢車道,站在快車道上要攔,伊是有舉紅旗並鳴笛示警,該機車不聽制止往前騎,小隊長 郭福榮 站在伊後面距離有
5公尺也有看到,渠等馬上回頭記下車號,當時中正路是紅燈,莊敬路方面沒有車輛左轉,在伊攔停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伊不可能看錯,罰單上記載騎乘者為女子是伊記載的,本件違規事件是逕行舉發的,所以不會在工作記錄簿上記載,工作記錄簿上記載的都是現場攔下來的,紀錄簿上有打勾的,是伊當天執行的結果,伊當警員之資歷有15年了,有10幾年的交通違規取締經驗,伊不會隨便誣賴他人,伊跟車主也沒有任何冤仇糾紛,伊也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郭福榮結證稱:當天伊跟劉俊龍一起執勤,由劉俊龍舉發的,當天有1個女孩子騎車闖紅燈,她沿著中正路由北往南闖過中正路與莊敬街口的紅燈,劉俊龍有搖紅旗欄她,她就往車道中心線方向騎過去,劉俊龍就在手心上記下車號,伊是沒有記,伊只有口述車號的阿拉伯數字,與劉俊龍所記的相符,當天回所後由劉俊龍去查詢車籍資料,當時是下午2、3點,所以車子不多,且當時只有那1台機車經過現場而已,看錯的可能性應該很小,因為路寬只有4、5公尺而已,沒有多遠,伊在交通隊服務了10幾年,取締違規的經驗很充足,伊不認識車主,也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之情相符。至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照相僅屬證明方法之一,非謂無照相採證即不得舉發,且上開機車係山葉廠牌、顏色為銀色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與證人劉俊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相符,參以證人劉俊龍、郭福榮均有多年交通違規取締之經驗,足認渠等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證人劉俊龍、郭福榮所證,應屬可採,而異議人並無法舉出何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車輛駕駛人,故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再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舉發當時並未到現場,且舉證人張春福為證,經證人張春福到庭結證稱:上開機車平常是伊在使用,94年1月28日當天伊去台北出差,該車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為女子,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劉俊龍、郭福榮之證述可證,且證人張春福於本件違規時間係在台北出差,其自無從得知上開機車於94年1月28日當天是否經他人騎乘經過違規地點,尚不足採為對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其當時未騎乘上開機車到現場,且本件係依
警員目視及記憶逕行舉發,並無照相證實,質疑警員執法有誤,然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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