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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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擔任逸飛有限公司(下稱逸飛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署股東同意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辦理逸飛公司之設立登記暨變更事項,再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而自民國9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1日通報歇業為止,擔任逸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逸飛公司與雙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憶公司)、永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昇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宜公司)、萬華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 誌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瑋公司)間,均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自92年7月起至92年10月止,連續任由不詳之人在不詳時、地,以逸飛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雙憶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等公司向逸飛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一所示雙憶公司等公司並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因而幫助附表一所示雙憶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383,130元。
二、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簽立相關文件而擔任逸飛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被告親簽之股東同意書及稅籍卡在卷可憑(見外放逸飛公司登記案卷及偵查卷第227至229頁),又逸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雙憶公司等公司,其中附表一所示雙憶公司等更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捐等情,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二),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又幫助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因擔任逸飛公司之負責人,而與不詳男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不詳男子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案被告亦無不利。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逸飛公司負責人,與不詳男子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逸飛公司負責人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雙憶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等2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⑸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幫助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
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係逸飛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任由不詳男子以逸飛公司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雙憶公司等營業人之行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僅擔任逸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對其後如附表一所示雙憶公司等營業人持逸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用以申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與該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間,並無共同實施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不詳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該男子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先後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幫助附表一所示各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一罪。綜上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共同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人不清,輕率同意出名擔任逸飛公司之負責
人,逸飛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64張,幫助附表一所示雙憶公司、永悅公司、昇宜公司、萬華公司逃漏稅捐金額383,130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另誌瑋公司因經稅捐機關認為涉嫌虛設行號,尚難認因逃漏營業稅捐而減少國家稅收之重大財產損害(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逸飛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竟幫助誌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款95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 查誌瑋 公司業於92年7月30日經命令解散,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上亦註明誌瑋公司屬「虛設行號」(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二),倘誌瑋公司確為涉嫌虛設行號,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申言之,被告擔任逸飛公司商業負責人,雖開立不實發票予誌瑋公司,但誌瑋公司是否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已有可疑,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誌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幫助誌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時間及編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金│││即納稅義務人││(新臺幣)│額(新臺幣)│├──┼──────────┼──────────┼──────┼──────┤│1│雙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10,VW00000000│609,600│30,480│││├──────────┼──────┼──────┤│││92-10,VW00000000│303,000│15,150│├──┼──────────┼──────────┼──────┼──────┤│2│永悅電子有限公司│92-07,UW00000000│90,000│4,500│││├──────────┼──────┼──────┤│││92-07,UW00000000│220,000│11,000│││├──────────┼──────┼──────┤│││92-07,UW00000000│230,000│11,500│││├──────────┼──────┼──────┤│││92-07,UW00000000│115,000│5,750│││├──────────┼──────┼──────┤│││92-07,UW00000000│210,000│10,500│││├──────────┼──────┼──────┤│││92-07,UW00000000│128,000│6,400│││├──────────┼──────┼──────┤│││92-07,UW00000000│52,000│2,600│││├──────────┼──────┼──────┤│││92-07,UW00000000│180,000│9,000│││├──────────┼──────┼──────┤│││92-07,UW00000000│285,000│14,250│││├──────────┼──────┼──────┤│││92-07,UW00000000│240,000│12,000│││├──────────┼──────┼──────┤│││92-07,UW00000000│150,000│7,500│││├──────────┼──────┼──────┤│││92-08,UW00000000│230,000│11,500│││├──────────┼──────┼──────┤│││92-08,UW00000000│400,000│20,000│││├──────────┼──────┼──────┤│││92-08,UW00000000│300,000│15,000│││├──────────┼──────┼──────┤│││92-08,UW00000000│280,000│14,000│││├──────────┼──────┼──────┤│││92-08,UW00000000│340,000│17,000│││├──────────┼──────┼──────┤│││92-08,UW00000000│150,000│7,500│││├──────────┼──────┼──────┤│││92-08,UW00000000│260,000│13,000│├──┼──────────┼──────────┼──────┼──────┤│3│昇宜實業有限公司│92-07,UW00000000│36,000│1,800│││├──────────┼──────┼──────┤│││92-07,UW00000000│43,000│2,150│││├──────────┼──────┼──────┤│││92-07,UW00000000│60,000│3,000│││├──────────┼──────┼──────┤│││92-07,UW00000000│26,000│1,300│││├──────────┼──────┼──────┤│││92-07,UW00000000│15,000│750│││├──────────┼──────┼──────┤│││92-07,UW00000000│20,000│1,000│││├──────────┼──────┼──────┤│││92-07,UW00000000│60,000│3,000│││├──────────┼──────┼──────┤│││92-07,UW00000000│10,000│500│││├──────────┼──────┼──────┤│││92-07,UW00000000│30,000│1,500│││├──────────┼──────┼──────┤│││92-07,UW00000000│40,000│2,000│││├──────────┼──────┼──────┤│││92-07,UW00000000│150,000│7,500│││├──────────┼──────┼──────┤│││92-07,UW00000000│55,000│2,750│││├──────────┼──────┼──────┤│││92-07,UW00000000│40,000│2,000│││├──────────┼──────┼──────┤│││92-07,UW00000000│30,000│1,500│││├──────────┼──────┼──────┤│││92-07,UW00000000│60,000│3,000│││├──────────┼──────┼──────┤│││92-07,UW00000000│49,500│2,475│││├──────────┼──────┼──────┤│││92-07,UW00000000│22,000│1,100│││├──────────┼──────┼──────┤│││92-07,UW00000000│45,000│2,250│││├──────────┼──────┼──────┤│││92-07,UW00000000│26,000│1,300│││├──────────┼──────┼──────┤│││92-07,UW00000000│182,000│9,125│├──┼──────────┼──────────┼──────┼──────┤│4│萬華有限公司│92-09,VW00000000│800,000│40,000│├──┴──────────┼──────────┼──────┼──────┤│合計│44張│8,472,604│383,130│└─────────────┴──────────┴──────┴──────┘附表二: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發票時間及編號│發票金額│││││(新臺幣)│├──┼──────────┼──────────┼──────┤│1│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960,000│││├──────────┼──────┤│││92-10,VW00000000│800,000│├──┴──────────┼──────────┼──────┤│合計│20張│19,0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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