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詹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詹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9時83分許」,應更正為「9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仍再次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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