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保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繼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殺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
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未來處遇建議、○○監獄個案輔導記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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