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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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原告 林秀慧 被告 康韶娟
謝旼燕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康韶娟、謝旼燕應與 王際平陳建閣
吳勇峰陳伯偉邱慧娟 (以上5人裁定移送民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2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王際平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閣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瑞傑地產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推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投資案,原告透過網路得知並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主講,宣稱投資該建案可享包租包售之高額投資報酬率,並由現場接待即被告康韶娟、謝旼燕向原告強調該建案有履約保證,由台北城大飯店提供擔保,瑞傑地產公司保證合約到期買回等語,致原告決定以配偶 林家鈵 、兒子 林冠廷 名義購買2戶並付清價金,惟自108年間起,即未再收到瑞傑地產公司應給付之房價折讓金,經原告聯絡該公司詢問,該公司展銷總監邱慧娟答稱因為泰國建商不履行合約將另覓廠商重新簽約續建,之後會一併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未料,該案於109年2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使原告受有374萬253元之損失,為此訴請被告康韶娟、謝旼燕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連帶賠償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
⒈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廣告單。
⒉接洽人員名片及照片。
⒊訂戶收據。
⒋瑞傑花園酒店公寓買賣合約書。
⒌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二、被告康韶娟、謝旼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害賠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人,並無被告康韶娟、謝旼燕,且本院就該案刑案判決,亦未經認定被告被告康韶娟、謝旼燕為共同正犯。從而,原告對被告康韶娟、謝旼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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