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保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000年度上更㈠字第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口謄本、○○分監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分監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