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押物品清單:96年保管字第4162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5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6年8月8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95年保管字第4162號等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背包等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9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6年8月8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圖樣(英│專用期限│品範圍││類、數量│││文)│││││├──┼─────┼───────┼─────┼──────┼─────┤│1│GUCCI│民國96年8月31│各種書包、│義商固喜歡固│皮包3個││││日止│手提箱袋、│喜公司││││││旅行袋、皮│││││││夾等│││├──┼─────┼───────┼─────┼──────┼─────┤│2│LV│民國98年1月31│裝支票及信│法商路易威登│手提包4個││││日止│用卡皮夾、│馬爾悌耶公司││││││手提袋、手│││││││提包、公事│││││││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