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9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友人即少年王○鄰(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黃○翔(00年00月生,被害時為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生爭執,甲○○為替王○鄰出氣,遂邀集王○鄰、郭O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下稱郭O能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廣興國小內,以徒手及持木棍、掃把(均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甩棍,應予更正)揮擊之方式毆打黃○翔,並由甲○○將黃○翔推入校園門口之水池中,致黃○翔受有右鼻部挫擦傷(1.5×1公分)、下唇淤腫(1×1公分)、左腰部淤腫(7×2公分)、右肘挫擦傷(3×1公分)、右掌挫擦傷(1×0.5公分)、左上臂淤腫(4×2公分)、左前臂淤腫(3×2公分)、左膝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嗣因黃○翔至醫院就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鄰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黃○翔為本案之被害人,分別於87年2月、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及被害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審原易字卷彌封袋內)存卷可查,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原易字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頁、審原易字卷第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第16頁反面至19頁、偵卷第10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少調字第1022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126至127頁)、證人即少年王○鄰於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之證述(少調字卷第89至93頁、第126至127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6頁)、高雄市美濃區廣興國民小學103年
1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門口水池照片(少調字卷第60至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黃○翔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與少年王○鄰、郭O能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漏列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因傷害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部分:㈠對兒童犯罪與利用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
兒童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兒童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故以行為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再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共同正犯王○鄰及告訴人黃○翔,於行為及被害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王○鄰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黃○翔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以徒手及持木棍、掃把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入校園門口之水池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右鼻部挫擦傷1.5×1公分、下唇淤腫1×1公分、左腰部淤腫7×2公分、右肘挫擦傷
3×1公分、右掌挫擦傷1×0.5公分、左上臂淤腫4×2公分、左前臂淤腫3×2公分、左膝挫擦傷3×3公分),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邀集眾人並親自實施毆打告訴人及將其推入水池之行為),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數(共六人),及其犯罪動機(為替王○鄰出氣)、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年僅23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原易字卷第36至3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及掃把既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掃把是國小裡面隨手撿的」等語(審原易字卷第32頁),自難逕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辨識並特定該木棍及掃把之外觀,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等物品之可能,再考量該木棍及掃把之價值甚微,亦無強行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