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宥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宥婕於民國102年9月20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36號對面時,適有黃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劉宥婕所騎乘機車前方,劉宥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黃o所騎乘之機車,致黃o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開放性脫臼併腓骨骨折及內踝韌帶斷裂等傷害。而劉宥婕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宥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
告訴人機車,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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