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832號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劉德明 被告 吳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6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係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尚分別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4,265元、32,303元,合計46,568元迄未清償;因遠傳公司已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續約同意書及繳款通知單暨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