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家慶居無定所,且因罹病無法工作,經濟困難,偶然發現基隆巿信義區培德路12巷72號「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美公司)之舊廠房已無人使用,欲將廠房內之電纜線變賣換錢,遂向他人借用鋸子及剪刀各1把,於民國110年
8月13日7時14分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鋸子及剪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廠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鋸子及剪刀割斷電纜線而竊盜得手,再騎乘機車搬運電纜線離開現場,嗣於同日9時許,吳家慶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288號前時,因有酒駕犯行而為警攔查(酒駕部分另案偵辦),經警發現其機車踏板上有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吳家慶對員警稱該電纜線為合法取得,員警因暫時未能查訪被害人,遂讓吳家慶載運該批電纜線離去,吳家慶即將上開電纜線、鋸子、剪刀均丟棄在深澳坑山區。嗣經警事後調閱監視器及通知美上美公司廠房管理人 許智華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智華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智華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復有查獲之電纜線照片、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前所涉犯者,為偽造文書及傷害犯行,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犯行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已4年有餘,時日已久,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以毀壞方式竊取
他人物品而為變賣,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差距極大,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境貧困等情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