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十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被告係至本院轄區內原告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消費借貸,此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陳本件借款撥款及返還地點均在嘉義分行(見本院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雙方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嘉義市○○路○○○號即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是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約定,本院即屬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仍為同一,併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記載為「自民國(下同)97年12五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5月14日當庭更正為「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93年8月30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100年8月30日清償,期間7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63加年利率百分之7.5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2),並約定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須清償所欠之本金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7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500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5,500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1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共10,6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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