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各壹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20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99之2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0.1792公克,驗餘淨重共0.1672公克)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1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扣案之顆粒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1672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5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753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2頁),此外,並有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67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