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二四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異議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經判刑確定,然業已執行完畢,且異議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異議人之家庭均賴異議人工作維持家計,異議人入監服刑,妻女生活即受影響。(二)本案所犯情節並非重大,異議人雖屬累犯,惟已知悔過,並無惡性,應無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未能斟酌上情而不准易科罰金,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判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多次再犯電信法,干擾電信秩序,屢犯不知警惕,認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異議人於同日入監服刑;而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代為指揮執行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令異議人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五十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號及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二四八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聲明異議云云。然查:
(一)異議人除上開二案件外前已三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一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刑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屢次再犯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後二次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所警惕。詎異議人竟再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判刑確定,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視法院判刑處罰為無物,難見其悔意,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確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異議人陳稱其家庭均賴異議人工作維持家計,異議人入監服刑,妻女生活即受影響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況且異議人入監執行拘役五十日係屬短期自由刑,尤難認異議人之妻女於此期間內,即有何難以維生之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且無其他正當事由而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