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乙0000000
RTATAR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原告於民國92年與被告認識,被告為順利居留台灣而對原告猛獻殷勤進而與原告公證結婚,惟婚後被告顯露暴戾個性,經常流連PUB夜店徹夜不歸,兩造常因此而爭執,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賤女人,於9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臉頰又持刀刺原告小腿及左肩膀,甚且動手推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受傷,原告因此有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原告仍相信被告會改過,詎被告不思悔改,於97年7月6日上午7時24分、同日12時32分,以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原告,其內容為『很好給我關機你就不要讓我知道給賤男人在一起被我知道的話我會讓你們死的很慘(賤女人)』、『你在哪裡為何不敢告訴我是否作出見不得人的事阿我只是看你是否在家想請你幫我看我寄給陳大哥信是否有錯下次敢給我關機的話後果自己擔。』,經鈞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530號保護令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調查記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電話錄音光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等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何連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2年5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傾向,且目前不知去向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何連三到庭證稱:「(問:女兒被他打過?)我知道有兩次。常常吵鬧,我有親眼看到女兒被他打。已經好幾個月前。」、「(問:被告有無罵女兒賤女人?)是的。我有聽到。」、「(問:女婿人在何處?)應該在國外,他不能來臺灣,他被通緝。」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傳簡訊恐嚇乙情,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家護字第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2007年4月13日即已出境,未再入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局98年2月3日移署資字第098901800010號函後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於分居期間均毫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有何挽回婚姻之舉,又兩造間未能互相體諒,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兩造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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